案情簡介
李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職某公司。2022年9月22日,李某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發出辭職信,內容如下:鑒于對公司的企業文化、價值觀以及所在部門行事作風的不認可,現正式辭職,最后工作日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李某發出《離職證明》,內容如下:茲證明【李某】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職公司,離職前工作崗位為商業改善分析崗,因以下第1項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離職生效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1.因員工個人原因主動申請離職;……
李某認為公司提前要他離職屬違法解除行為,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仲裁委未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程序的規定,法律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賦予勞動者單方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以便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時間彌補由于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崗位空缺。該條及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
本案中,李某雖擬定了離職的時間為2022年10月21日,公司根據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權。李某主張其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辭職申請,其工作期間于10月21日才終止,從而認為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非法解除勞動關系,依據不充分,不應予以采納。